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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在天津市蓟县高××汽车修理厂内,因琐事与李××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李××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左小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郭一×、徐××、吴一×、杨××、刘××、王××、郭二×、吴二×证言,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