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南环路621号砖厂新区7栋402号(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同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1974年4月11日,职工,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玄鹤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甘肃省灵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同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金平、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甘肃弘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弘博公司)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株冶公司)签订《2014年度铅精矿买卖合同》。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系弘博公司法人)与被告人秦某(系弘博公司业务员)商量决定,利用加装钢板的重货车和普通车一起送货,在称皮重时,采取调换车牌、普通货车重复称皮重的方式,虚增送货量,以此骗取株冶货款。2014年5月,由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加装费用,被告人秦某在湖北十堰一车厢厂对鄂R×××××、鄂R×××××、鄂R×××××三辆大货车的原车厢加装钢板,每台车车厢加重约10吨,并将货车的车牌改成磁铁吸附粘贴。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利用三台加装货车(鄂R×××××、鄂R×××××、鄂R×××××)与一台普通货车(车牌为鄂R×××××)运送了四车铅精矿到株冶。卸货后,被告人刘某甲、秦某两人共同采取调换车牌的方式,将普通货车重复过磅称皮重,虚增送货量。进厂过磅时,四车铅精矿的净重量为127.84吨;当天下午,株冶转运该批铅精矿,再次进行过磅时,发现净重仅为94.58吨,虚增送货量33.26吨。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秦某采取相同的方式,运送了四车铅精矿到株冶。卸货后,被告人刘某甲、秦某两人共同采取调换车牌的方式,将普通货车重复过磅皮重,虚增送货量。进厂过磅时,四车铅精矿的净重量为136.02吨;当天下午,株冶转运该批铅精矿,再次进行过磅时,发现净重仅为105.83吨,虚增送货量30.19吨。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虚增的63.45吨铅精矿价值643864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上述事实,并主动向被害单位赔偿;被告人秦某在刘某甲的规劝下,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斤单、原料检验单、预结算表、退赔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卢某、金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且系未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甘肃弘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弘博公司)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株冶公司)签订《2014年度铅精矿买卖合同》。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系弘博公司法人)与被告人秦某(系弘博公司业务员)商量决定,利用加装钢板的重货车和普通车一起送货,在称皮重时,采取调换车牌、普通货车重复称皮重的方式,虚增送货量,以此骗取株冶货款。2014年5月,由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加装费用,被告人秦某在湖北十堰一车厢厂对鄂R×××××、鄂R×××××、鄂R×××××三辆大货车的原车厢加装钢板,每台车车厢加重约10吨,并将货车的车牌改成磁铁吸附粘贴。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利用三台加装货车(鄂R×××××、鄂R×××××、鄂R×××××)与一台普通货车(车牌为鄂R×××××)运送了四车铅精矿到株冶。卸货后,被告人刘某甲、秦某两人共同采取调换车牌的方式,将普通货车重复过磅称皮重,虚增送货量。进厂过磅时,四车铅精矿的净重量为127.84吨;当天下午,株冶转运该批铅精矿,再次进行过磅时,发现净重仅为94.58吨,虚增送货量33.26吨。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秦某采取相同的方式,运送了四车铅精矿到株冶。卸货后,被告人刘某甲、秦某两人共同采取调换车牌的方式,将普通货车重复过磅皮重,虚增送货量。进厂过磅时,四车铅精矿的净重量为136.02吨;当天下午,株冶转运该批铅精矿,再次进行过磅时,发现净重仅为105.83吨,虚增送货量30.19吨。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虚增的63.45吨铅精矿价值643864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被告人刘某甲的规劝下,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秦某虚增的铅精矿,并未与株冶公司进行结算,诈骗的货款并未得逞。另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又自愿补偿了被害单位株冶公司6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斤单、原料检验单、预结算表、退赔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卢某、金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秦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在被告人刘某甲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人均系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秦某自愿补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两人分别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周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