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承光与陈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承光,陈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211号原告:潘承光。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原告潘承光诉被告陈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承光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挂锁电镀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将不同规格的挂锁送至原告处进行电镀。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电镀加工款46900元,因无力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45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镀加工款人民币4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承光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镀款的事实。被告陈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电镀锁体,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建向原告潘承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潘承光电镀款46900(肆万陆仟玖佰).欠款人:陈建2013年8月19日”。该电镀加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45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欠原告潘承光电镀加工款4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陈建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建理应及时如数支付剩余加工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承光电镀加工款459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