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谷孝鸿与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孝鸿,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谷孝鸿,男,汉族,199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女,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孝鸿诉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孝鸿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在谷昌军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XX号某某园的工地上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时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我受伤以后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6.5元,住宿费348元,医疗费19036.7元。被告钟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谷昌军的工作人员,我司与谷昌军有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第六条的第三款约定了因谷昌军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责任及一切损失由谷昌军自己承担,与我司与建设单位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请当中的赔偿应当由谷昌军个人承担,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些已经由谷昌军支付,且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谷孝鸿在谷昌军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XX号某某园的工地上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时受伤。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以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5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5)2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承担工伤保险单位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谷孝鸿在操作压槽机过程中,右手被压槽机压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谷孝鸿致残程度为拾级。2015年8月19日,谷孝鸿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钟星公司、谷昌军的劳动关系,要求钟星公司、谷昌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6.5元、住宿费348元、医疗费19036.7元,合计109361.2元。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决定对谷孝鸿与钟星公司、谷昌军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终结审理。原告谷孝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谷孝鸿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计19036.7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计800元,其中有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收据400元。原告谷孝鸿陈述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是从2013年3月14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7月1日,住院期间的费用18171元由谷昌军支付,原告认为其工资每天为180元,原告认可谷昌军给过其1000元生活费,没有发放过工资。被告钟星公司认为原告谷孝鸿主张的诉请应该由谷昌军承担,另外原告的每天工资应为120元,谷昌军已经垫付了7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谷昌军支付的18171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钟星公司提交了其与谷昌军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合同中有安全协约。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钟星公司将消防系统工程交由谷昌军个人承建,谷昌军雇佣原告谷孝鸿从事相关业务。原告谷孝鸿被认定为工伤,被告钟星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谷孝鸿主张的医疗费19036.7元因雇主谷昌军已支付18171元,被告钟星公司只需支付865.7元。被告钟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谷孝鸿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80元×12天)、鉴定费400元。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谷孝鸿的休假证明,酌定病假期为2个半月,原告谷孝鸿主张按月薪3500元计算工资标准,被告钟星公司认可原告谷孝鸿日工资120元,原告谷孝鸿庭审时陈述日工资180元,对原告谷孝鸿的工资标准被告钟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钟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谷孝鸿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谷孝鸿主张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谷孝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50元(3500元×2.5个月),被告钟星公司提出谷昌军曾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原告谷孝鸿不予认可,被告钟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钟星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谷孝鸿在高淳区的鉴定费费400元,不应由被告钟星公司承担。原告谷孝鸿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这些费用不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钟星公司即不能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院按原告谷孝鸿主张的月薪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谷孝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00元(3500元×7个月)。原告谷孝鸿2015年8月19日申请仲裁,本案应适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孝鸿医疗费865.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07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