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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乔某某,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7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甲。1998年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已。现两名子女均在外打工。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到峨边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保证好好过日子不再发生纠纷就撤诉。撤诉之后,被告王春和到成都打工,原告乔丽群在峨眉打工,后发生纠纷,无法继续生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三、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照片不是事实,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一次,但没有照片中打的那么厉害;房间窗户是不小心撞坏的。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7月生育长子,取名王甲。1998年2月生育次子,取名王乙。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峨边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日,原告乔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2015年春节后双方都外出务工,缺乏有效的沟通,故开始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助互爱,相互关心、体贴,遇事相互沟通,家庭生活才能和谐、美满。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及时进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洁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