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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三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洪建与杨洪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建,杨洪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419号原告:杨洪建,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建诉被告杨洪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杨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建诉称:2014年1月12日16时许,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40元、误工费4570.7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11256元。被告杨洪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所受的伤并非被告所致。三、被告是在履行村委委员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方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家庄村委)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洪建是个体工商户“牟平区瑞昌轮胎商店”的经营业主。原、被告同时都是方家庄村委委员。2014年1月12日,方家庄村委会主任方某某让被告通知各村委委员及村民代表开会。被告因之前与原告有过矛盾就未通知原告。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得知消息的原告来到会场。会后,原告要求查看会议记录,并因此与被告争吵,进而相互动手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原告头颈部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并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原告称是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被告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在场人李某某称看到被告上前用手把原告按在桌子上,并动手打了原告;在场人杨某某(被告哥哥)称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文化路派出所在对双方的纠纷调解无效后,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建议杨洪建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到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因和经过,双方再未提供其它证据。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滨医烟台附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5385.40元。被告虽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原告依据其就诊的滨医烟台附院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休息半月”的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8天(住院13天+出院后15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并提供了一组原告轮胎店正常营业的照片,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已回轮胎店开门营业。但被告未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日期。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人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该行业人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敏(城镇无业居民)护理,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10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护理的必要,原告对此要求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杨洪建伤后需护理7日。”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付费用800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护理期限太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人均工资为59583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根据《烟台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烟财行(2008)78号文]的规定,在烟台市境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滨医烟台附院向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下午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公安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自己或其他人造成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系被告殴打所致。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5.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8天有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正常营业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原告系“牟平区瑞昌轮胎商店”的经营者,有营业执照为证,其要求按2014年(即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9583÷365×28=4570.7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上一年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需人护理7天,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29222÷365×7=560.42元),所依据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3=260元),所依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85.40元、误工费4570.75元、护理费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10776.57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介入调查和调解,公安部门调解结束(不成)之日,当开始计算原告方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部门于何日调解结束,故本院认定文化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之日为公安部门调解结束之日,自此时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虽与两人村委委员职务有关,但原告受伤系被告故意伤害所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村委委员当履行的职务内容,不属职务行为。故被告以履行职务为由主张当由方家庄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洪建因人身伤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077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