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岑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月,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薪愿二期A906房内多次容留田云(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14日凌晨,梁某再次容留田云在上述A906房吸食冰毒。同日中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三乡镇薪愿一期楼下抓获田云,并从其身上缴获薪愿二期A906房钥匙一串。稍后公安人员前往薪愿二期A906房进行搜查,当场抓获梁某,并从房间内缴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及毒品7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01克)。经公安机关为上述二人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均为冰毒阳性反应。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1克及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