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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胡啸、潘红梅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胡啸,潘红梅,刘军,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48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12号。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鑫,该中心职员。被申请人胡啸,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潘红梅(胡啸之妻),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刘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罗霞,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胡啸、潘红梅、刘军、罗霞名下价值23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啸、潘红梅、刘军、罗霞名下价值23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