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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江西省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获悉永新县茅坪开发区准备征用永新县埠前镇汶水村前房组沙筒山山场,并准备砍伐树木清山。2014年12月20日左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叫其父母到山场砍伐松树,砍伐了一天,共制材材积1立方米左右。过了一星期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又叫庄某、刘某乙到山场砍伐松树,砍伐了三天左右,共制材材积10立方米左右。同时,该村其他村民也自发上山砍伐树木。此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其他村民将松原木堆放在沙筒山场上,还来不及运走就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现场遗留松原木2742根,材积为86.0194立方米,折活立木132.49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砍伐的松木300多根,材积11立方米左右,折合立木蓄积16.92立方米左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大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交纳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庄某、刘某乙、刘某丙、彭某、刘某丁、何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龙某、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刘某丑、刘某寅、刘某卯、刘某辰、刘某巳、刘某午、刘某未、刘某申、刘某酉、陈某、刘某戌、刘某亥、唐某、刘某A、刘某B的证言;情况说明;林木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及延期协议;汶水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转让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辩解意见,可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缴纳罚金38000元,尚有罚金1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秦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