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锦城与林春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锦城,林春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30号申请执行人何锦城,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林春金,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林春金应归还原告何锦城案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何锦城于2015年9月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网上查询、冻结等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到庭交清案款,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并向本院声明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浦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贵雨审判员 胡于军执行员 林忠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雪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