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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王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付宏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宏,王志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民初字第52号原告付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武秀芝,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克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代表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红山街森林委**组。原告付宏与被告王志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宏委托代理人武秀芝、刘颖,被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志刚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哈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双路37中道口附近时,将原告撞伤,经南岗区哈西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志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40.64元、误工费43610.8元、护理费481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991元,以上共计214917.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刚赔偿30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志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但现不能一次性给付,申请分批给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无异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4项赔偿数额请法院裁定,其他无异议。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宏、被告王志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付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志刚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哈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双路37中道口附近时,将原告撞伤,后经南岗区哈西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A2:农垦医院2014年9月2日至9月16日住院病例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后首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证据A3:农垦医院2015年9月15日至9月25日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期间住院共计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证据A4: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证据A5:三次住院票据共29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支付医药费共计26540.64元。证据A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A7: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9级;脑外伤后遗症、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其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被告王志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交强险承保单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证据B2:医疗费票据十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首次住院期间,王志刚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王志刚对原告付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付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付宏对被告王志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据B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志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据B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志刚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哈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中学道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刚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双肘、左踝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540.64元。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王志刚垫付医疗费11000元。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9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宏无责任。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宏的脑外伤后遗症、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其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40.64元、误工费43610.8元、护理费481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991元,以上共计214917.59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度部分由被告王志刚赔偿30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驾车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志刚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治疗期间,有效票据记载的金额共计26540.64元,扣除被告王志刚已经垫付的11000元,尚有15540.64元未获赔偿,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其职业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52333元/年÷12个月×10个月=43610.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原告住院共计31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2333元/年÷365天×31天×2个人+52333元/年÷12个月×9个月=48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周岁,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609元×20年×20%=904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其本人在精神上必然遭受较大的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双方责任大小、侵权后果以及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10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花费,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3元/天,原告住院31天,本院支持其交通费93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1740.6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1740.64元应由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92278.8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82278.8元由被告王志刚负责赔偿。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只要求被告王志刚赔偿30000元,并且分三次赔付,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前赔偿1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赔偿1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赔偿10000元,被告王志刚对此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度部分,原告对被告王志刚再行支付30000元、余款不再请求的意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视为自行放弃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付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30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云鹤陪审员  张 月陪审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