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公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公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公主岭市怀德镇东方医院五楼一办公室内,在该办公室衣柜里,将张某包内人民币九千余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盗窃数额为40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公主岭市怀德镇东方医院五楼一办公室内,在该办公室衣柜里,将张某钱包内人民币402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已返还失主张某被盗现金8800元,并得到失主谅解。5、取款凭条,证明2015年8月8日,失主张某在建设银行取款1.5万元。6、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2015年8月8日,失主张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向法国汇款1500欧元,等价人民币10263.90元。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谢某某指认现场情况。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怀德镇东方医院工作,2015年8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张某某在医院六楼关完窗户走到护士站附近碰面时,张某某说张主任(张某)的钱包,自己接过来一看是张主任的钱包,张主任上楼后,自己就把钱包给了张主任,三人一同来到五楼张主任办公室,张主任进办公室拿挎包说包里的钱也没有了。9、���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怀德镇东方医院工作,2015年8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李某某在医院六楼关窗户时,自己发现一个钱包,里面有张主任身份证,自己就喊张主任,张主任来到六楼,在8615房间门口附近碰见李某某,自己对李某某说张主任的钱包,李某某接过来看了看,张主任上楼了,李某某就把钱包给了张主任,李某某问张主任包里有没有钱,张主任说有,三人一同来到五楼张主任办公室,张主任进办公室,张主任说钱都没了。10、失主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医院外勤一个姓张和一个姓李的女子找自己说,在六楼发现自己的钱包,钱包里的4000元钱没有了,自己来到五楼办公室,发现在衣柜的拎包内5000元钱没有了。1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怀德镇东方医院五楼一个办公室的��柜里看见一个女士拎包,打开拎包后发现里面有个钱包,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钱,自己查了一下是4020元钱,把钱放钱包里,来到六楼,在六楼一个屋里,把钱拿出来,把钱包扔在床上后离开医院的经过。经审查被告人谢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因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只盗窃失主钱包内现金4020元,且多次供述相对稳定,前后一致。失主张某陈述其拎包内现金5000元也被被告人盗走,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来源,但案发时其拎包内确有5000元钱的事实,尚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盗窃数额为4020元。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全部返赃,得到失主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于金弟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