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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恩法与陈林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恩法,陈林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郑恩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恩法与被告陈林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陈林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恩法诉称,2015年5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林潮驾驶江西省万载县华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往西途经桐东线1Km+320m处即路桥区桐屿街道徐洋村路口,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广泛性皮下气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日原告转至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2、3、4-9肋骨及左侧第1-5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睾丸挫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中耳乳突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林潮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6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9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38元,合计人民币291976.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陈林潮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250元,经原、被告确认同意,将该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进行主张,故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540元。被告陈林潮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费用的合理性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015年8月22日的门诊票据存在重复检查,对该笔检查费240元不予认可,外购医疗用品203元原告未提交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可,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理赔;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亦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金额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认可救护车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林潮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往西途经桐东线1Km+320m处即路桥区桐屿街道徐洋村路口,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郑恩法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2、3、4-9肋骨及左侧第1-5肋骨多发骨折、纵隔胸壁气肿、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局限肺段不张、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睾丸挫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中耳乳突炎,合计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8089.34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50元,伙食费415.60元,被告陈林潮垫付医疗费26689.64元)。2015年11月16日,根据原告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4、8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中扣除救护车费250元,伙食费415.60元后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357.2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另查明:原告之母徐宝珠出生于1930年12月17日,除原告外,另育有五子两女。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6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调解通知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桐屿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国土资源所、路桥区桐屿街道后洋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户口簿、被告陈林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林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郑恩法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去的医疗费28089.34元中,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伙食费415.60元;救护车费25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原告另主张医疗用品费用203元,未提交医嘱,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40元存在重复检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8月22日用去的检查费系在台州市中医院、台州市博爱医院分别支出,即便存在重复检查,亦不可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7423.74元(其中非医保自负金额为6357.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33元计算住院天数20天计2660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66.5元计算40天计2660元,合计5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现被告对于原告除救护车费外的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8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鉴于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35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18.3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2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312760.12元。鉴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的医疗费210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283836.38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225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92760.12元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6402.88元,由被告陈林潮自行承担6357.24元,鉴于被告陈林潮已赔偿原告26689.64元,其多支付的20332.40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306402.88元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86070.48元,应支付被告陈林潮203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恩法人民币286070.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郑恩法负担30元,被告陈林潮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