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个体从业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某甲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融侨锦城5栋1单元1楼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一家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游某甲对被害人余某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余某急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游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余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游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普爱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CT、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病情介绍、病例、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帮教,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游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