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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9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天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129号罪犯周天有,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天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良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三监狱指派警官杨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天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天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周天有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周天有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天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七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天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天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