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秦皇岛省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省元科技有限公司,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秦皇岛省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朝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龙、马倩,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皇岛省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26.98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补偿器、直吹管、球面法兰、下固定弹簧、弯管、连接管、不锈钢缠绕石墨垫等货物,原告按货款数额给被告开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59.935万元的货物,垫付运费6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33.5518万元货款,尚欠原告26.3832万元货款及运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采购确认书、催告函、光盘、账目明细、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59.935万元的货物,并为被告出具了59.9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被告垫付了6000元运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5518万元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26.3832万元货款和6000元运费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给付货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从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省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8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本溪木森冶金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省元科技有限公司运费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