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银河大街刘某家中,将屋内一手提包内270元现金和一部优米手机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案发后,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被盗钱物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