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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聂开封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开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开封,曾用名聂开锋,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开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开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开封窜至本市浔阳区孤溪埂某网吧内,趁失主代某某上网睡着之际,将代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7元)盗走。2015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聂开封窜至本市浔阳区某网吧内,趁失主李某某上网睡着之际,将李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I9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一部白色三星I9500型手机,并已发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开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代某某及李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被告人聂开封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开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开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聂开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开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聂开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开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赃物折价款917元,责令被告人聂开封退赔失主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