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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思嘉与黄继生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嘉,黄继生,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陈思嘉,男,生于2008年7月,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理人陈涛,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9年5月,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继生,男,生于1966年8月,汉族,河南省雎县人,住河南省雎县。被告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座*********号。法定代表人杜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生,男,49岁,汉族,公司员工(即前列被告黄继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层。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东路***号新时代广场*幢**楼。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思嘉诉被告黄继生、河南泰达��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被告黄继生(亦是被告泰达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黄继生驾驶豫A880**客车在昭化古城东门停车场内,逆向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陈思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黄继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4344.80元(含被告方已垫付的37000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继生及泰达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其损失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车方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黄继生共计垫付医疗费34500元(最终以法院核实的为准),二保险公司赔付时应返还与黄继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的客车被扣留,因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及该车返��郑州的燃油费和过路费等共计16187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该损失费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A880**号车的投保、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间等经法庭核实无误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除责任的,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以及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原告的损失,应按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依法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索赔的相关费用中我方不予认可的不予赔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该认定书系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学籍证明、社区居住证明、原告之父陈涛购房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等11页。上列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指出原告的户籍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审查,原告上学及其家庭生活居住地系西安市城中村,应属城镇范畴,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黄继��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等3页。上列证据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驾驶及行驶的合法性以及投保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受伤后在广元市九龙骨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等处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等复印件62页。上列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伤情、门诊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质证时对原告强行从广元市转院至西安市治疗、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广元九龙骨科医院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救护车费3000元发票、10月29日、30日出具的门诊材料费共66元发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费490元发票、西安市红会医院12月22日病历复印收款30元收据等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儿童,家住西安市,在条件许可情形下,在其家庭所在地医院治疗更为便利,故其从广元市转至西安市治疗并无不当;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虽住院两次,但两次住院时间连续并无中断,应系医院内部操作规则所致,也无证据显示该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失的加重或扩大,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虽于10月8日从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出院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但确系广元九龙骨科医院的救护车运送,且当日并未有收取该项费用的票证,因而10月10日该院出具的3000元救护车费发票应予确认;至于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以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门诊费发票,应视为原告出院后的门诊随访产生的治疗费用,故应予采信;由于西安市红会医院于12月22日出具的收款30元收据,未载明具体的交款人,因此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的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5页。上列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食宿费1878元、交通费2963元、鉴定费1600元等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质证指出原告的食宿费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处理缺乏关联性,交通费主张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且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本院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含必要的住宿费)为1200元,其鉴定费发票应予采信。6、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系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庭审中,经原、被���双方商定,认可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护理人员(即原告之父陈涛)户口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从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10页。上列证据旨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收入。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与其从业单位并无劳务合同且其月收入6200元无交纳个人所得税予以证明,故只认可护理费按每天60-8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为6200元/月的证明,缺乏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月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黄继生及被告泰达汽车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如下:1、被告黄继生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凭据4页。上列证据包括: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5日开具的门诊费500元票据(系事故发生当日的救护车费)、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于10月5日开具的住院预交款5000元和2000元(共计7000元)的门诊票据复印件、黄继生于10月11日向西安市红会医院汇款20000元的汇款付款通知单、原告之父陈涛于10月8日向黄继生出具的住院预交款7000元(注明了发票号1047668466)的收条等,旨在证明被告黄继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4500元。原告质证认可黄继生已垫付医疗费共计27500元,指出原告之父陈涛所出具的7000元住院预交款收条,即是10月5日黄继生所交的7000元预交款,并非黄继生所述交了两次7000元预交款。经本院核实,广元市九龙骨科医院于2015年12月11日,在其2014年10月8日开具的原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票号1047668466)���加注证明,该票据上所列住院预交款7000元即为10月5日所预交的5000元和2000元,为此,原告之父陈涛于10月8日向被告黄继生出具收条上的7000元,应为黄继生于10月5日所交的住院预交款7000元。庭审中,黄继生亦明确表示其垫付医疗费以本院核实为准,故本院对被告黄继生垫付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7500元。2、被告黄继生的损失凭证4页。上列证据包括:加油票2张(金额1950元)、公路通行费发票15张(金额1317元)、运费证明条据1张(金额12800元)、车辆扣押及停车费证明1张(金额120元)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损失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范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驾驶的豫A880**号车辆,属依法营运的大型卧铺客车,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其间已无法正常营运,必须导致其直接的经济损失,其直接���失主要应包括其车辆营运的纯利润、人工工资、税费、保险、营运管理费、扣押期间停车费等,为此,被告黄继生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包括8天的停运损失(按每天1600元计算)及停车费120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而其加油费及公路通行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3、豫A880**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4页。上列证据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质证时,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支持其书面答辩主张,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邮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及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2页,因其举证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时间,不能质证和认证,但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已予认可,因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黄继生驾驶豫A880**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广元市昭化区昭化古城东门停车场内,逆向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陈思嘉相挂擦,造成原告左足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出院后,当日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连续住院治疗2次至12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57天。原告入院伤情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足背、足底皮肤脱套伤;4、左足第1、2、3、4趾离断伤;5、左足第5趾毁损伤;6、左足第1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治疗期间,原告的门诊费用为4338.32元(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费即救护车费500元、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救护车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为70531.04元(即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和西安���红会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用去医疗费74859.36元,辅助器具(体位垫)费90元,其中,被告黄继生垫付27500元,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思嘉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商定并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继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思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880**号卧铺客车系营业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泰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继生。该车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范围内。此外,原告之父陈涛于2007年2月在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购买住房并取得房产证,原告自2011年至今分别在莲湖区爱菊明珠幼儿园和郝家巷小学就读,其居住生活和上学均在城镇。基于本院采信、确认的证据和法律事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明确如下:一、原告陈思嘉医疗类损失费用1、医疗费: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共计7486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元市昭化区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7天×50元/天﹦2850元;3、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以及其系未成年儿童的特殊情形,酌定为57天×20元/天=1140元;4、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定确认为10000元;上列原告医疗类费用共计为88859.36元。二、原告陈思嘉伤残类损失费用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根据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22%伤残等级系数=107276.40元;2、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鉴于原告系未成年儿童及伤情等具体情况,护理费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164天×87元/天=14268元;3、辅助器具费:体位垫90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列原告伤残类费用共计为130834.40元。三、原告陈思嘉的鉴定费为1600元。四、被告黄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1、停运损失费:车辆被交警依法扣押7天加之返回郑州1天共停运8天,其损失确认为8天×1600元/天=12800元;2、车辆扣押期间停车费:120元。上列被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为12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继生驾驶豫A880**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行人即原告陈思嘉挂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十级伤残、事故车辆依法被扣押停运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黄继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思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证明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陈思嘉及被告黄继生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等规定,原告陈思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及误学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后才予以保险理赔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家庭购房居住的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属城中村,并在此居住、生活、上学多年,故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二,原告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所产生,属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范畴,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有不当或超范围治疗的情形存在,而要求扣减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故被告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黄继生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费用,原告陈思嘉与被告黄继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A880**号卧铺客车已向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向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先由……赔偿;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思嘉各项损失的赔偿方式应为: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类损失费用110000元;原告医疗类损失费用88859.36元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后,超出部分为78859.36元,其残疾赔偿类损失费用130834.40元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后,超出部分为20834.40元,两项共计99693.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79755元,其余的20%即19938.76元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继生已垫付的275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继生赔偿80%即1280元,其余20%即320元原告自行负担。而被告黄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赔偿方式为:其停运损失12920元,由原告赔偿20%即2584元,其余80%即10336元黄继生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思嘉110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思嘉79755元,被告黄继生赔偿原告1280元,原告陈思嘉赔偿被告黄继生2584元,返还黄继生垫付款27500元,原、被告相互品迭后,实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思嘉支付50951元,向被告黄继生支付288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若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黄继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万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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