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洪兵与胡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兵,胡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孙洪兵,公务员。被告胡超,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洪兵与被告胡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兵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租赁我江淮宾悦车辆,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期间也给过一部分租车费,后结算欠付租车费17000元,起诉后,被告又给了我1000元,尚欠1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17000元及利息153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超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赁原告孙洪兵所有的江淮宾悦车辆使用,双方后于2014年12月6日达成协议书,确定被告胡超计欠原告孙洪兵租赁款17000元。该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讼来院。诉讼中被告胡超已偿还1000元,原告孙洪兵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4.12.6)、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洪兵要求被告胡超偿还车辆租赁款17000元,庭审中原告孙洪兵放弃车辆租赁款利息并陈述在起诉后已收到被告胡超还款1000元,故被告胡超尚欠原告孙洪兵车辆租赁款16000元应予偿还。被告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洪兵车辆租赁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余中文代理审判员 陈 娇 娇人民陪审员 范 文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