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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申请执行牡某、达某某、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牡丹,达布希拉图,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负责人王福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该行业务部主任。被执行人牡丹,女,蒙古族。被执行人达布希拉图,男,蒙古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托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牡丹、达布希拉图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尚品居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处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鄂托克旗支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牡丹、达布希拉图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尚品居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牡丹、达布希拉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牡丹、达布希拉图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牡丹或达布希拉图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扎拉嘎木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