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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贵元与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杜名其、张顺杰、漆贵春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元,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杜名其,张顺杰,漆贵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90-1号原告余贵元。委托代理人刘才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肖世富,董事长。被告杜名其。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纪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杰。被告漆贵春(曾用名漆桂春)。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韬,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余贵元与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杜名其、张顺杰、漆贵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纠纷,原告余贵元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贵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贵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410元,减半收取49705元,由原告余贵元承担。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