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贵元与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杜名其、张顺杰、漆贵春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元,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杜名其,张顺杰,漆贵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090-1号原告余贵元。委托代理人刘才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肖世富,董事长。被告杜名其。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纪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杰。被告漆贵春(曾用名漆桂春)。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韬,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余贵元与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杜名其、张顺杰、漆贵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纠纷,原告余贵元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贵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贵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410元,减半收取49705元,由原告余贵元承担。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