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容留宋某乙、李某在其居住的二楼东间吸食毒品吗啡;当日18时许,再次容留宋某乙在其居住的一楼客厅内吸食毒品吗啡。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提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食毒品的工具,书证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证明,证人李某、宋某乙等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