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不具备电梯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7日7时在萧县龙城国购广场施工工地操作电梯时,将施工电梯下捡废品的杜某某压伤,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不具备电梯操作资质,其于2015年5月17日7时在萧县龙城国购广场施工工地操作电梯时,将施工电梯下捡废品的杜某某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8日,经协调,萧县龙城国购广场施工单位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四十二万元,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对施工单位及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陆某、余某、吴某、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械设备操作规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尸)字(2015)第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获得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