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二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烈国。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雇佣彭某驾驶彭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的中南牌红色小轿车。从广西宜州市出发沿宜柳高速,于当日17时左右抵达柳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彭某在黄某某的指引下,驾车到了柳江县成团镇一村口停车,黄某某下车后独自一人进村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向外号“兄弟”的男子购买了35克的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在购得毒品后,让彭某驾车从洛满镇附近的高速公路入口上宜柳高速返回宜州市,车辆行驶至柳江县洛满镇洛满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车内黄某某座位旁查获其所购买的净重34.3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在所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净重3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雇佣彭某驾驶的桂M×××××中南牌红色小轿车,从广西宜州市沿宜柳高速驶往柳州市,当日17时许抵达柳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在黄某某的指引下,车驶到柳江县成团镇一村口停车,黄某某下车后独自一人进村以6000元的价格向外号“兄弟”的男子购买了海洛因。黄某某在购得海洛因后,让彭某驾车从洛满镇高速公路入口上宜柳高速返回宜州市,行驶至洛满镇洛满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车内黄某某座位旁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34.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洛满中学附近截获一辆红色小车,抓获二人缴获白色可疑固体一包。现场询问,黄某某供述是毒品海洛因。2、证人彭某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一个租车的男子以450元价格租用他的小车到柳州,下午3时从宜州出发,5时到达柳江下高速,出高速口后男子叫往左边开至一村庄路口,男子一人下车往村里走,10多分钟后回到车上,男子喊往洛满高速路口开,开了约30分钟,有公安人员拦车检查,他和男子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询问。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2015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在桂M×××××小车上扣押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内有白色固体物,同时还扣押车辆通行费收据一张。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彭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黄某某及扣押其携带疑似毒品的地点位于洛满镇洛满中学向东约300米路口。黄某某、彭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时彭某亦辨认租车男子就是黄某某。5、通行费收据:收据显示2015年10月26日桂M×××××小车从宜州进入高速公路,从柳江下高速。6、当面���量、提取、封存笔录及指认照片:经当面称量该包疑似物毛重36.8克,净重34.3克,并从中提取0.2克用于化验。7、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经鉴定所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3克已由柳州市禁毒支队收缴。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9、尿液样本采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10、到案经过:2015年10月26日18时20分,民警在洛满中学向东约300米路口将黄某某查获。1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庭审中,黄某某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根据“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二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彩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