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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宝芳与陈秀珍、江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芳,陈秀珍,江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黄宝芳,女,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巍、薛鸿红,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珍,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江精,男,汉族,1961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黄宝芳与被告陈秀珍、江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宝芳及委托代理人薛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珍和江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2014年7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2、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3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另43000元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该43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珍、江精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陈秀珍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陈秀珍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3、原告《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另向被告转借款43000元。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陈秀珍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黄宝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的《借条》。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2015年6月5日,被告陈秀珍提出向原告借款63000元。当日上午,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内容为“兹向黄宝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25日左右还”的《借条》。当日下午,原告将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被告陈秀珍,被告陈秀珍转款43000元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内。诉讼中原告陈述,43000元转账后,被告陈秀珍拒绝出具《借条》;其与陈秀珍除本案借款,无其他经济纠纷或借款往来;上述三笔借款合计83000元,其多次向被告陈秀珍催讨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被告陈秀珍和江精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宝芳提供了被告陈秀珍出具的两份《借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陈秀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诉争三笔借款共计83000元,其中有两笔借款各2万元被告陈秀珍出具了《借条》,另有一笔43000元的讼争款项,被告陈秀珍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43000元的事实,且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秀珍并无其他经济纠纷或生意往来,故本院确认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秀珍的43000元也属借款。上述借款83000元中有两笔借款(2万元和4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秀珍催讨;有一笔借款(2万元)的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秀珍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多次催讨无果为由要求被告陈秀珍偿还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珍、江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宝芳借款83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3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陈秀珍、江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