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与江门市蓝羽墙纸配套用品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江门市蓝羽墙纸配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中段132号。法定代表人段聚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门市蓝羽墙纸配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33号地(清澜路)2号厂房。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工商处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及加处罚款(滞纳金)共14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因客观原因需核实为由,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