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彪诉被告张岩、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张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73号原告刘彪,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镇北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法定代表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彪诉被告张岩、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张岩、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睿、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诉称,2012年11月28日9时50分,被告张岩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彪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目前已经治疗终结。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9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4597.7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8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岩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保单特别约定每座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整,医疗费用需要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我公司曾于2014年2月10日赔付原告先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金额为47046.90元。赔付后我公司于实际车主及原告刘彪本人多次沟通联络,善意提醒其尽快进行伤残评定,原告本人以长期在外误工为由拒绝进行伤残鉴定,而一直拖到今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伤残鉴定试用日期应为案件一审答辩终结时间为准,因此本案伤残赔偿标准应该试用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张岩辩称,我已经投保,原告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我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岩,被告张岩租赁被告出租公司的标书经营。肇事车辆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整,不承保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剩余赔偿额度为148857.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剩余额度17548.1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做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3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彪右上肢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岩驾驶辽Axx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实际经营人的张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租赁被告明廉出租公司的车标,该公司应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共计9373.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63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门诊病志等证据,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诊断休息96天。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11627元(44207元/年÷365天×9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恶意拖延时间,伤残标准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和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因该项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张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伤残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9373.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彪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彪护理费1636.08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彪误工费11627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彪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彪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张岩赔偿原告刘彪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彪鉴定费870元;上列第一至八决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张岩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沈阳市明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岩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