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大叶,农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哲缘、XX飞、白杨(均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大南街人和网吧,晃碎网吧的玻璃门后,潜入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三台,后将其中一台卖掉。经评估,被盗三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9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894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