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炎陵县霞阳镇;2012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到炎陵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炎陵县三河镇;2011年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炎陵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炎陵县鹿原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炎陵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上午,罗某甲因与段某乙在炎陵县霞阳镇水斗冲开设赌场之事发生矛盾,遂纠集霍某某(已判决)、唐某丁(已判决)、段某甲(已判决)到段某乙开设在水斗冲的赌场中闹事。当日下午,罗某甲再次纠集罗某乙(已判决)、霍某某、段某甲、唐某丁、谭某某(已判决)、赖某某(已判决)和唐某丙(已判决)到段某乙的赌场中打砸桌椅。随后,段某乙纠集罗某丙等人与罗某甲先后电话约定到湘山公园和东山明珠小区附近斗殴,但因双方在约定地点未相遇而未果。当晚,段某乙等人在炎陵县福源宾馆门口看见段某甲后,持刀进入宾馆寻找段某甲斗殴,段某甲等人因当时没有斗殴工具而躲在客房内未出来,双方亦未发生冲突。2014年2月9日上午,罗某甲纠集罗某乙、霍某某、段某甲、唐某丁、谭某某、张某乙(已判决)、唐某乙(已判决)、张某甲、赖某某、廖某某(已判决)、唐某丙、罗某丁(另案处理)、刘某乙(在逃)、刘某甲(已判决)和唐某甲等人在福源宾馆客房内商量一起去砍段某乙之事,决定由罗某甲、霍某某、赖某某准备车辆,由赖某某、唐某乙、唐某甲和罗某丁准备砍人的工具。下午3时许,罗某甲、霍某某、赖某某各驾驶一辆借来的皮卡车载着罗某乙、段某甲、唐某丁、谭某某、张某乙、唐某乙、张某甲、廖某某、唐某丙、罗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和唐某甲等人持刀械到水斗冲赌场,见到段某乙后即持刀械冲向段某乙,罗某乙冲在前面持刀砍向段某乙未中,罗某丙见状拿起一张木椅准备帮段某乙的忙,罗某乙即用手指着罗某丙呵斥不要动手,彭某某随后用木棒��罗某乙身后朝其头部猛击几下,将罗某乙打倒在地。谭某某、唐某丙见罗某丙仍拿着木椅不放,便上前用刀指着罗某丙叫其不要动手。霍某某、段某甲持刀欲上前参与打斗时,见罗某乙被打倒在地,霍某某便上前扶起罗某乙,段某甲持刀去砍彭某某。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唐某丁、廖某某、张某乙、唐某乙分别持械追段某乙。张某乙用钢管朝段某乙背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罗某甲用镰刀朝段某乙的肩部砍了一刀,用镰刀的木把朝段某乙的背部打了一下,张某甲用砍刀朝段某乙的背部砍了两刀,唐某甲用钢管朝段某乙的背部打了两下,唐某丁用柴刀朝段某乙右大腿砍了两刀,廖某某用镰刀朝段某乙的背部砍了一刀,并朝段某乙背部踢了几脚。唐某乙持铁铲追到段某乙后,尚未动手,罗某甲即喊:“行了,行了,走!”,罗某甲带己方人员随即离开现场。赖某某将车停放好赶往现场时,遇到己方撤离现场人员,随即一同离开了现场。经鉴定,段某乙右颞顶部有一4cm斜形创口、背部右腋后线旁6-7肋处有一4cm斜形创口、体表尚有多个创口长度共7.3cm,创口长度累计为15.3cm,构成轻伤二级;罗某乙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额颞骨骨折及右侧颞骨骨折,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霍某某、唐某乙、张某乙、唐某丙、段某甲、罗某乙、廖某某、唐某丁、赖某某、谭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段某乙、唐某戊、段某丙、段某丁、彭某某、杨某某、段某戊、罗某丙、段某己、陈某某、房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炎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炎)公(刑)鉴(法临)字(2014)003号鉴定意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本院制作的(2015)炎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的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罗某甲纠集并实施了积极斗殴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唐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按照他���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