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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周忠与余静、赵爽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静,赵爽,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周忠,郑小高,周望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2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余静。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爽。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代表人:张琼,行长。申请执行人:周忠。被执行人:郑小高。被执行人:周望勋,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与被执行人余静、赵爽、郑小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申请执行人周忠与被执行人周望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余静、赵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余静、赵爽称:2012年9月11日,异议人赵爽向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大南支行借款110万元,并以两异议人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异议人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未还,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贵院判决生效后,温州银行大南支行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对上述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并要求异议人腾空房屋。因该房屋系异议人唯一住房,经办董法官告知异议人如腾空时异议人可获得至少5万元安置费,如等房屋拍卖后,可以申请8万元安置费,故异议人写了申请书等待法院通知。后因董法官人事调动,异议人没有得到通知。现上述房产已经被拍卖,异议人不仅生活无着落,还影响异议人子女的学习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贵院在执行异议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应保障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请求裁定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大南支行、周忠共同向异议人支付五至八年的租金。本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爽、余静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大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爽、余静提供其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房产为抵押物,为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与其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45万元的抵押担保。同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1日,赵爽与温州银行大南支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于同年9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1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为6.5‰。赵爽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就剩余部分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于次日与温州银行大南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86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展期后的借款月利率为7.175‰。借款期满后,赵爽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温州银行大南支行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银行大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6万元及逾期利息;若赵爽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温州银行大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赵爽、余静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房屋的所得价款在1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郑小高对上述债务在1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于同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5日,本院于同年5月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了赵爽、余静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玉大楼314室房屋,所得价款122万元。本院扣除案件执行费11000元,诉讼费6200元,向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大南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9876.41元。该案按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忠与被执行人周望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望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忠借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忠于2013年12月3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温永执民字第1925号委托执行函,将案件移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温鹿执委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望勋所有的现登记于赵爽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云大楼314室房产,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上述房产被本院拍卖后,所得价款122万元,扣除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与被执行人余静、赵爽、郑小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费11000元、诉讼费6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919876.41元,并扣除评估费3914元、税费3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7125元、执行费12900元,剩余222384.59元,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忠。异议人(被执行人)余静、赵爽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再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云大楼314室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周望勋名下。2011年1月26日,周望勋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高与赵爽、余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望勋将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云大楼314室房屋出卖给赵爽、余静。同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爽、余静(共同共有)名下。2012年6月5日,周忠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周望勋与赵爽、余静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周望勋与赵爽、余静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爽、余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15)温鹿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支出说明、进出帐信息、(2012)温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委托执行函、立案审批表、(2014)温鹿执委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周忠与周望勋、赵爽、余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判决生效,撤销了周望勋与赵爽、余静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碧云大楼314室房产虽登记于异议人赵爽、余静名下,已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本院处置上述房产后,无需为异议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保障最低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大南支行、周忠共同向异议人支付五至八年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余静、赵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