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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捡先与刘蔓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捡先,刘蔓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李捡先。委托代理人张雪贵。被告刘蔓蔓。上列原、被告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捡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蔓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捡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签订租房合同,现在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襄城区鼓楼巷56-4号的门面房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8日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并按日租金加收10%滞纳金),同时支付因拖欠租金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刘蔓蔓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捡先拥有一门面房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56-4号。该门面房为李捡先原有房屋拆迁还房所得,李捡先与襄樊市联达物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位于襄城区鼓楼巷81号由李捡先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的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为在襄城区新安街1-1-6-2为被拆迁人偿还一套二室一厅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在襄城区鼓楼巷b区4号为被拆迁人偿还一间砖混结构非住宅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45.31平方米。李捡先于2010年3月22日将产权调换差价30000元交付拆迁人后于当日领取了还建房钥匙,接收该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捡先与被告刘蔓蔓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蔓蔓承租原告门面房,租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暂定月租金为2800元,承租人交付押金15000元,该押金不计利息,退房时各项费用结清,房屋结构无损、水电线路完好,如数退还押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自付。被告刘蔓蔓交付原告李捡先15000元押金,未开具收据。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租赁期限为半年。门面月租金为3000元,乙方(刘蔓蔓)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李捡先)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从约定交款日第三天开始以每天按所欠租金1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拖欠房租30天以上缴纳的属拖欠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壹万伍仟元。合同期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退租的相关手续,并由甲方对其承租房屋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凭租赁合同和收据退还保证金。租赁责任约定为:乙方对甲方的门面所属建筑物和装修的固定财产不得随意改拆,如乙方需装修改造门面内外,乙方自行处理好各种关系方可装修。乙方施工不得危及房屋门面安全。甲方的门面室内外所有的固定财产及不固定的财产和配套设施若有损失或意识,均由乙方赔偿和维修改造好,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增设和改换的固定设施不得拆除和损坏,一切设施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或修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弥补全部损失为止……(5)在约定的交租金时间借故不交,并推迟30天以上的。半年租期届满后,经协商被告刘蔓蔓续租一个月至2015年11月8日,并交纳该时间段租金,此后租金未予支付,该承租房屋也未腾退交还给原告李捡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短信通知其腾退房屋,无果,由此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内容。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均无续租的意思表示,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为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能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具体标准可参照之前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确定,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交与原告时止。同时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合同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目前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随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不能以该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蔓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56-4号门面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李捡先。被告同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二、原告李捡先于被告刘蔓蔓交付房屋的同时退还所收取的房屋押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捡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蔓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