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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匡存秀诉张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存秀,张宜平,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21-2号原告:匡存秀,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宜平,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培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三强北路三段223号、225号、151号。负责人:曾正伟,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匡存秀与被告张宜平、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吿现正在住院治疗,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诉讼”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存秀撤回对被告张宜平、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匡存秀负担(巳交纳)。审判员  曾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