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亭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亭,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靳万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678号原告杨亭,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544-8。法定代表人贺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朱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靳万树,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贺均,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朱红,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罗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亭诉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交公司)、被告靳万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亭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两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和王朱红、被告靳万树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和王朱红、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亭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靳万树驾驶渝A283**号公交车与原告杨亭驾驶的渝AEY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万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亭承担次要责任。渝A283**号公交车系被告两江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9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7649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上述被告一共赔偿19535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83**号公交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没有充足的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无处方笺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两江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83**号公交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靳万树是本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元,伤残等级太高,其余的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7954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靳万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283**号公交车系被告两江公交公司所有,本人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两江公交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靳万树驾驶渝A283**号公交车行驶至渝北区嵩山中路金竹路路口调头时,公交车与原告杨亭驾驶的渝AEY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万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4月12日—2015年5月2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7954元(被告两江公交公司垫付)。出院时医嘱:①出院休息半年;②门诊定期摄片复查,出院后1、2、3月、半年1次;③避免右下肢负重;④如有不适,即时就诊,我科随访。2015年6月25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96元(原告自垫)。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28050元(原告垫付96元,被告两江公交公司垫付27954元)。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1月3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杨亭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②杨亭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亭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父亲杨宪直生于1955年9月10日,城镇居民;原告母亲曾庆侠生于1954年10月7日,城镇居民;原告杨亭系杨宪直与曾庆侠的独生子。渝A283**号公交车系被告两江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75582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工作证和荣誉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婚育情况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A283**号公交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续医费。被告靳万树驾驶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万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靳万树与原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本案肇事公交车系被告两江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靳万树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靳万树驾驶该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两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截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父母虽然已经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但未向本院举示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6元(32元/天×43天),护理费为3440元(80元/天×4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医嘱其休息半年,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223天;原告要求按照4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75582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为29733元(4000元/月÷30天×223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805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97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79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77987元,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2万元,其余的57987元应当由被告两江公司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40591元,其余的损失则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两江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7954元,即被告两江公交公司仅再赔偿原告12637元即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亭的各种损失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亭的各种损失合计126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杨亭负担186元,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3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