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16号原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李致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友生,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安徽华夏产业创新发展基金会提供105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道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