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王洪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王洪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李光明,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王洪玉,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光明与被告王洪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光明起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王洪玉位于乌苏市友好路门楼405号房,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5000元,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签字后,互相交换房产证及房款,即具有法律效力。互不牵扯。依照约定,原告按期向被告给付房款75000元后,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维修基金发票、登记费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去乌苏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已经不在原处,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无下落。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洪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房权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友好路门楼405号房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由原告承担;2、乌苏市房管局出具的发票及相关部门收取的维修金收据,证实被告已经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于原告;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乌苏市公安局塔布勒合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不在乌苏市公安局塔布勒合特派出所辖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李光明购买被告王洪玉位于乌苏市友好路门楼405号房,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5000元,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签字后,依照约定,原告已按期向被告给付房款75000元,被告也将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维修基金发票、登记费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去乌苏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已经不在原处,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无下落。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光明与被告王洪玉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友好路门楼405号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李光明承担(原告已预交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毛劲松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其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判决所适用之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