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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沈朝青、男。委托代理人:詹燕燕。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柏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唐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梁建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望公司、唐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唐利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一、2007年12月19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70005036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1、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9.112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2、逾期未归还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展望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21876579.33元。二、2008年2月2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053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19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9.33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23810332.04元。三、2008年2月3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0563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16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9.33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22295023.5元。四、2008年2月29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0727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9.33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21044688.86元。五、2008年3月12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088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9.33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14020567.7元。六,2008年4月7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1212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76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即9.33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6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10535310.85元。七,2008年5月8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1695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7068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即8.217%,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6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8113689.83元。八,2008年6月4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2104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即8.217%,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11410015.72元。九,2008年7月10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2635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即8.217%,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11325975.08元。十,2008年8月4日,展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3310120080002962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展望公司提供金额为104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7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即8.217%,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展望公司发放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展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过清收,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4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得以全部清偿,但利息债务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项下的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11722262.24元。十一、唐利民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为展望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利民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为展望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2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已全部到期,截止目前只有本金获得清偿,但利息未完全归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展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合计156154445.05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展望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原告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56154445.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2.判令唐利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展望公司与唐利民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唐利民的起诉。被告展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十份,拟证明原告与展望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十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展望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唐利民同意为展望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至2014年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展望公司主张贷款权利的事实。证据五:2010年至2014年的共同还款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五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唐利民主张贷款权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五,因原告撤回对唐利民的起诉且业经本院准许,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再认证。证据四系证据原件,除2014年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展望公司未签收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展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原告诉称的唐利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承诺书各一份,为展望公司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因原告撤回对唐利民的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外,对原告诉称的前述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展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展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展望公司未按约付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息责任。被告展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利息156154445.0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572元,由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22572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怡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