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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树明与被告陈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树明,陈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饶树明,男,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富,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饶树明诉被告陈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陈才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树明诉称,被告陈才富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现金27000元。嗣后,被告陈才富至今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才富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才富辩称,在本案中,原告饶树明诉称的2015年2月17日我向其借款现金27000元不是事实,原告饶树明举出的借款27000元的借条是我向原告饶树明出具的,出具该借条是因为我在2013年3月9日以案外人王春芳的名义向原告饶树明借款后,尚有部分款项未还清,我怕原告饶树明向案外人王春芳催要,原告饶树明借此胁迫我支付30000元的未按期还款的处罚金,我被迫向原告饶树明出具了该借条,并在2015年2月17日的晚上通过自动柜员机的无卡存款向原告饶树明支付了3000元,在本案中,我实际未向原告饶树明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才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饶树明借款27000元,对此,被告陈才富向原告饶树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饶树明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才富2015年2月17日”。嗣后,被告陈才富未向原告饶树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饶树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才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才富向原告饶树明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饶树明举出的借条为证,而且被告陈才富亦确认该借条系其亲笔书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陈才富辩称,本案中的诉争借款系因其未按期向原告饶树明归还借款,原告饶树明胁迫其出具的处罚金,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此抗辩主张,被告陈才富只有其本人陈述和未到庭证人的间接证言,其不能对抗原告饶树明举出的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饶树明与被告陈才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才富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饶树明诉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树明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权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