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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继平与被上诉人石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平,石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平,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万海,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张继平因与被上诉人石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继平于2016年1月2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继平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继平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张继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