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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选伟与宋战会、曹永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选伟,宋战会,曹永梅,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周选伟。被告:宋战会。委托代理人:费晓虹,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梅。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朝阳村邱介坝。法定代表人:宋战良。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排塘。法定代表人:宋战红。原告周选伟与被告宋战会、曹永梅、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选伟、被告宋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梅、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立下借据,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周期为1个月,至2013年5月21日归还,且按3%月息支付给原告以作报酬。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当日通过银行信用卡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归还之前所借本金25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款展期并保证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予以同意。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分三次各归还500000元本金,共计1500000元,并付清产生的利息。余下本金1000000元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予以延期至2014年8月21日归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4年7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截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归还借款,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原告考虑到之前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的规定,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动将借款月利率降为2%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有未支付利息共计75000元。被告宋战会与曹永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战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曹永梅为共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债务责任;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具有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清偿尚未支付借款利息7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扣除被告在这期间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宋战会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3、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原告与宋战会之间的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5、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战会与被告曹永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战会在庭审中答辩称:1、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月利率3%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2、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曹永梅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是事实,至2014年7月15日,共归还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755000元;4、尚余本金1000000元时,被告已经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390000元,剩余本金610000元未归还。被告宋战会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十六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后,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事实。庭后,被告宋战会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曹永梅、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战会当庭质证认为:虽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关于“月利率3%”的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被告宋战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39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被告曹永梅、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月息3%”系原告添加,被告未予认可该内容,除该内容外,对证据的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其内容不明确,被告质证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所证明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900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战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宋战会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宋战会于2013年4月22日借款2500000元,已还1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该1000000元延迟至2014年8月21日归还,利息按之前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了担保。现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宋战会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后,于2014年7月15日前共归还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755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90000元。再查明:被告宋战会与曹永梅于199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战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宋战会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永梅与宋战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战会、曹永梅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75000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主张,因被告至2014年7月15日已支付利息755000元,即实际向原告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宋战会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归还390000元借款本金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281233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为11333元;以976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6272元;以96260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536元;以953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25417元;以948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2647元;以931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2416元;以9136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0709元;以904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27812元;以897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34091元),该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超过部分108767元视为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战会、曹永梅归还原告周选伟借款8912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对宋战会、曹永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5元,减半收取7238元,由原告负担1238元;由被告宋战会、曹永梅负担6000元,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