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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盛举、张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景芝,张盛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张华,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景芝,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盛举,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华诉被告张景芝、张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张景芝、张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2012年和2013年原告多次借给两被告现金6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因原告资金紧张,现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景芝、张盛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为工资已被冻结,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以后只要我有偿还能力就能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芝与张盛举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其亲戚需要周转资金,先后分四次共向原告张华借款65000元:于2012年3月4日借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借款5000元、于2012年9月3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芝、张盛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3月4日起、5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3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1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张景芝、张盛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民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