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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范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东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下午14时50分许,杜交曲派出所所长贾某带领民警着警服开警车携带执法记录仪前往罗家曲村出警。在将范某带到车上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范某态度恶劣,出言不逊,先大声辱骂民警,后又动手殴打民警。在带回派出所的路上,范某再次辱骂撕扯贾某,并在警车上踢警车车门且要跳车。后在民警将范某带回派出所留置过程中,范某还不断辱骂民警,并将带血的唾沫吐到留置室和民警身上。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去娄烦县杜交曲镇罗家曲村岳父冯某家中找其媳妇,与冯某及其父亲发生争执,后有人拨打110报警。14时50分许,杜交曲派出所接到娄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该所所长贾某带领派出所民警高某、郭某、尹某,着警服开警车,携带执法记录仪前往罗家曲村出警。在将范某带到车上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先大声辱骂民警,后又动手殴打民警。在带回派出所的路上,范某再次辱骂撕扯贾某,并在警车上踢警车车门且要跳车。后在民警将范某带回派出所留置过程中,范某还不断辱骂民警,并将带血的唾沫吐到留置室和民警身上。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杜交曲派出所报案后移送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予以立案。2、报案材料、娄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关于杜交曲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遭遇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报告》证实,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杜交曲派出所报案后,娄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督促办理。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下午14点50分,杜交曲派出所接到娄烦县公安局110指令称,在杜交曲镇罗家曲村冯某家中有人闹事,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因范某不配合,派出所民警将范某带回杜交曲派出所调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实案发的详细经过。7、贾某、高某、郭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其所在社区证实,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珊瑛审 判 员  冯 勇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