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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奇与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奇,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周奇。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华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河正。被告王何明。原告周奇因与被告王何明、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源公司)、王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奇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浩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被告王何明的担保下借用原告的现金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每月的5号-10号支付利息。被告浩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时,被告承诺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结清利息。2015年9月份,原告因需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既未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浩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何明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浩源公司、王何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周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浩源公司在被告王何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的5号-10号结息。此笔借款属于债务转让,程某欠原告500000元,被告浩源公司欠程某300多万元,经过三方自愿商定,程某欠原告的500000元债务转给被告浩源公司,由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偿还。第二组,证人程某的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证人程某欠原告500000元借款,被告浩源公司欠程某300多万元,2013年10月31日,经三方协商,将王何正欠程某的债务中的一部分500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周奇。被告浩源公司、王何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周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左右,被告浩源公司在筹建市场时,案外人程某先后向被告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河正出借借款300多万元。后,程某向原告周奇借款5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周奇、被告浩源公司及程某三方协商,三方同意由被告浩源公司代替程某向原告周奇偿还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奇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3分。每月5号-10号结息。借款人王河正(加盖被告浩源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31日担保人王何明2013年10月31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周奇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了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何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何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何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奇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何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何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莞千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