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袁某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身患残疾,行动不便,而被告又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还不准原告告诉家人。2015年5月份,原告生病,被告不但不带原告去看病,还殴打原告。原告家人将原告接回娘家后,被告也对原告漠不关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小肢体残疾,行动不便。2014年初,经人介绍后,被告袁某某到原告娘家与原告见过二次面后,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加之被告袁某某性格暴躁,双方时常产生矛盾,被告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5月份时,原告生病,被告在原告娘家人的要求下,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娘家人遂将原告接回原告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在其娘家的人陪同下,到吉安市医院将已怀有二个多月的身孕流产。2015年11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但只住了几天,双方又发生吵架,经报警调解无效后,原告娘家人再次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婚前只见过二次面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内,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以及原告身体残疾等原因,就多次发生争吵打架,以致原告将已怀身孕流产,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贤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