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梅林大道与塘新线路口东约200米嘉绍高速高架桥下,趁被害人张某停车休息之际,从被害人张某停在���处的货车上窃得格力牌空调内机8台、外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924元。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