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任福强与戴海泉、何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强,戴海泉,何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任福强,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戴海泉,现住科右中旗。被告何玉荣,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兴安路108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公司职工。原告任福强与被告戴海泉、何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强、被告戴海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荣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强诉称,2015年6月12日22时许,原告任福强驾驶蒙FP61**号小型轿车沿巴镇吐列毛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吐列毛杜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过灯塔十字路口中心右转弯的由被告戴海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二被告何玉荣所有的蒙FBX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戴海泉逃离现场,后经科右中旗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海泉负该起事故的全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何玉荣,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后,三被告并未对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海泉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海泉辩称,原告的车损失没那么多,就是刮了一个后杠,顶多赔偿200元,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顶多也就赔偿200元。被告何玉荣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戴海泉无证醉酒逃逸,属于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原告任福强驾驶蒙FP61**号小型轿车沿巴镇吐列毛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吐列毛杜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过灯塔十字路口中心右转弯的由被告戴海泉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蒙FBX4**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戴海泉逃离现场。经过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任福强不负责任,被告戴海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福强在科右中旗广达修理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另查,被告戴海泉与被告何玉荣系夫妻关系,蒙FL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何玉荣,2015年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戴海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戴海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任富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海泉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被告戴海泉辩称车辆维修至多花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杠维修几十元、后杠喷漆200元,其他属于扩大损失,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事实成立,维修支付了一定费用,故均情保护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富强合理损失500元;二、被告戴海泉、何玉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富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戴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 丹代理审判员 米 法 民代理审判员 齐苏美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姗 单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