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云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云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岸名宅4号楼14号1-2室。法定代表人高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云虎,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诉被告朱云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明、李玉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朱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物业服务费2183元;2、支付滞纳金3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云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4月登记注册(原名淮安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淮安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签订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房屋0.4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3.77平方米。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因故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0月15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14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爱家物业自认在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未交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此时间段,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140元,因此,被告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926元(214090%=1926)。被告朱云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要求支持滞纳金,鉴于原告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云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