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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佟明子、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佟明子,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责人李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该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香莹,该分行法律顾问。被告佟明子,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赵军,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诉被告佟明子、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笔借款已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免交。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岩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