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董静与艾小龙、周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983号原告董静,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小龙,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周咏梅,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海波,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董静与被告艾小龙、周咏梅、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的委托代理人何桐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小龙、周咏梅、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静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艾小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小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计算,每月3日支付12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咏梅、周海波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各自名下房屋为被告艾小龙向原告履行债务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证。后被告艾小龙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艾小龙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艾小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3.原告对被告周咏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大道XXXX号XX幢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周海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北区XX街X号XX幢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艾小龙、周咏梅、周海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以原告董静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艾小龙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计息,每月3日支付12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归还本金400万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渝中支行、账号8305015474000XXXX。同日,被告艾小龙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声明》,委托董静将借款800万元支付至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渝中支行、账号8305015474000XXXX。同日,董静向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账户转账支付800万元。后被告艾小龙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4年4月4日,艾小龙(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向董静(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该借款签订了两笔《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均由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咏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均为叁个月,起止日期均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相同。划款时,董静(出借人)以一笔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划入艾小龙(借款人)指定委托付款账户户名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渝中支行、账号8305015474000XXXX。周咏梅作为担保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确认书上盖章。2014年5月9日,以被告周咏梅、周海波为甲方(抵押人),原告董静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X大道XXXX号XX幢X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权利人周咏梅)、重庆市经开区北区XX街X号XX幢XXXXXX号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权利人周海波)为艾小龙向董静的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对于本案之外的400万元的借款未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艾小龙亦未归还,原告未起诉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声明、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确认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静与被告艾小龙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周咏梅、周海波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艾小龙借款后为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之事实,被告艾小龙应归还原告董静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本案董静向被告艾小龙提供的借款为800万元,每笔均为400万元,且借款时间、期限、利率均相同,被告周咏梅、周海波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400万元,现原告选择确认抵押担保的债权系针对本案所涉借款4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咏梅、周海波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艾小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董静有权在对被告艾小龙享有的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咏梅、周海波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静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董静有权就被告周咏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大道XXXX号XX幢XXXX号(113房地证2010字第07339号)、被告周海波所有的重庆市经开区XXXX街X号XX幢XXXXXX号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董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被告艾小龙、周咏梅、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