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卢某、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02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关押,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02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关押,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黄某因吸毒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经密谋决定到广西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2015年11月5日二人从桂平市出发到广西藤县太平镇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卢某带在身上返回桂平市。二人乘车从太平镇回到桂平市木乐镇后,再乘坐车牌为桂R×××××出租车返回桂平市区。2015年11月5日20时许在桂平市郁江大桥中段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0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谭某证言、被告人卢某、黄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黄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黄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